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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黄,被告覃*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4日生育儿子覃,由于被告好赌成性,经常不归家,原告多次劝解不听,反而还打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于2010年2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近三年,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恳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覃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原告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黄与被告覃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不同意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但认为夫妻双方已无感情,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覃由被告监护,原告离家四年了,从没有寄给儿子一分钱,也没有探望过儿子。四年来儿子与被告有了深厚的感情,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环境,请求法院判决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扶养费。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4日生育儿子覃,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于2010年2月分居至今。庭审查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借有原告父母3000元,原告同意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儿子覃应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长;婚姻存续期间有多少债务,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婚生儿子覃应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孩子,双方应互相维护家庭和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分居三年多,现在双方都不想维系这段婚姻,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同意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覃现在刚四岁半,原告2010年2月离家时才一岁,之后孩子一直与被告生活,与被告感情比较深,且原告无固定居住场所,孩子随被告生活比较安定,对孩子成长比较有利,故本院认为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付一半。

二、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有多少债务,如何分担。原、被告双方认同与原告父母的借款3000元,原告在庭上表示该债务自己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与被告覃离婚;

二、婚生儿子覃随被告覃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每月10日前),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付一半至儿子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止;

三、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父母3000元债务,由原告黄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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