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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黄*与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古*某、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0日生育儿子古*。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加上被告的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曾多次离家。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古*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儿子古*的一切生活费。

原告古*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在凭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古*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于2010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其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希望与原告继续保持这段婚姻关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申请书、古*的出生医学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2010年3月4日在凭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古*。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分居有3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婚后没有进行很好的了解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这是婚姻家庭均普遍存在的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达到离婚的条件,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古黄*诉请与被告张*离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古黄*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古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民法院诉讼费,账号:20-073801012000660,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建设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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