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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冯*担任记录。原告黄*参加诉讼,被告沈*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4年9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5月30日生育儿子黄。婚后,被告很少做家务,还经常以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发闷气,一发脾气就跑回娘家,拒绝过性生活。1993年回凭祥生活后,被告仍然没有改变,这么多年来都是这样,被告还经常以离婚威胁原告,把家庭气氛弄得很僵。从2002年9月开始,原、被告已经分房而居。被告还经常在儿子面前数落原告,贬低原告在孩子心目中的地位。儿子上初中以后,所有的费用都是原告负责,原告还要每月给被告300元补贴家用,此外,家庭的大笔开支都是原告出钱,被告都不愿意拿出钱来。原告的工资、存折放在衣柜,被告和儿子都看见,但被告从2000年以后都不将其收入告诉原告。因为原告与被告互信互爱的基础已经被破坏了,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坚决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属于国家民政部门颁发的合法婚姻登记证书,应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3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在广西融安县工作期间认识并恋爱,并于1984年9月11日在融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0年5月30日生育儿子黄。1993年,原、被告从融安县到凭祥市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经常不做家务、爱发脾气、对其不公开经济收入等原因,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已经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障离婚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依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是属于自由恋爱、自主结合的自主婚姻,有着良好的婚姻基础,在长达二十九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共同养育孩子,并一同从融安县迁移到凭祥市共建家庭,婚后形成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与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均是家庭琐事引发,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已致使其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人民法院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14种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黄与被告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账户名称:崇*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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