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农╳╳与许*╳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农xx、许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龙州县人民法院(2011)龙*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和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姜**担任记录。上诉人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农x英、苏x遥,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洪x、农x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农xx和*xx分别是龙州县xx保健院和龙**x医院医生,200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9月8日结婚,婚后在龙州县龙州镇xx路13-33号居住。农xx、许xx于2005年10月8日向***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医疗器械,筹办“xx诊所”;2006年1月9日和10日分别向农海燕、许**借款3万元和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龙州县龙鑫小区A002号宅基地(当时购买价格为88695元)。2006年3月农xx辞去龙州县妇幼保健院医生职务,租赁龙州县兴龙路1巷24号(许xx父母家)楼房并进行装修,筹办开设“世*诊所”,2007年1月1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后,“xx诊所”开始营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6年5月起农xx和*xx分开居住,许xx在独山路13-33号与农xx的父母共同居住,农xx居住在“世*诊所”,夫妻关系日渐淡薄。2007年5月农xx向*xx提出协议离婚。2008年3月18日许xx从独山路13-33号搬到龙**x医院宿舍居住,搬走夫妻共同财产空调机、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以及其他个人用品。期间,尽管“xx诊所”还租用许xx父母家房子,但许xx跟自己父母开饭,农xx则由其母亲送饭,双方在生活上、经济上完全独立。2008年3月初,农xx在xx小区A002号修建楼房,2010年初装修完毕。2010年3月农xx将“xx诊所”搬到xx小区A002号,同年10月28日农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许xx离婚,2011年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农xx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21日农xx以判决后农xx和*xx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许xx离婚。

另查明,农x英是农xx的父亲,闭秀球是农xx的母亲,农海燕是农xx的姐姐,农世荣是农xx的弟弟,闭江锋是农xx的表弟,许**是许xx的姐姐。农xx和许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孩子,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农xx结婚前因购买位于龙州县xx镇独山路13-33号房产,尚欠中**银行贷款45467.37元。2006年12月1日农xx归还该贷款本金45467.37元,利息61.27元,合计45528.64元。截至2011年11月3日止,农xx户名的银行存款有373.33元,许xx户名的银行存款有605.09元。

在审理过程中,农xx认为除了婚后归还银行贷款45528.64元是个人财产外,其余财产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欠农x英1万元、农海燕和苏*赞3万元、闭江峰77万元,欠农x英和闭秀球酬薪74500元、农世荣建房劳务费152809元,合计1143547.5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许xx共同偿还。许xx认为婚后归还银行贷款所支付的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农xx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农海燕和苏*赞3万元是事实,但已经归还,其余债务都不是事实。农xx、许xx一致认为“xx诊所”财产价值为6万元,并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处分,即农xx保管和使用的电脑归农xx所有,许xx保管和使用的空调机、洗衣机、微波炉归许xx所有。双方对于位于龙州县龙州镇xx小区A002号房地产的价值意见不一致。2011年11月7日许xx申请对xx小区A002号房地产进行评估,因双方不能共同选定评估机构,2011年11月22日由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国**有限公司对该房地产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农xx告知评估机构驻点人员先不评估,评估机构驻点人员为此以各种借口拖延评估工作。2012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收到广西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xx小区A002号房地产价值为801400元,其中土地总价339300元,房产总价462100元。

经过调解,双方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分歧太大,调解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xx、许xx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农xx、许xx均愿意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应予准许。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农xx婚后用于偿还其婚前购买龙**x路13-33号房产的银行贷款45528.64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三、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一、关于婚后农xx归还婚前贷款45528.64元的财产性质。《中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据此规定,农xx婚后的工资或经营“xx诊所”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农xx婚前购买龙**x路13-33号房产所欠的银行贷款,婚后才归还,许xx认为归还贷款的45528.64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农xx主张是其于2006年11月28日与闭江*借5万元来归还,但农xx提供的借条没有许xx签名,许xx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农xx提供的借条不予采信。据此,农xx婚后归还贷款所支付的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据此规定,婚后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款项45528.64元属于农xx、许xx夫妻共同财产,农xx应补偿给许xx22764.32元。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一)2006年1月9日与农海燕、苏**借款3万元,许xx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但主张该债务已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借条尚由农海燕和苏**收执,许xx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该债务由农xx和许xx双方共同归还;(二)农xx主张2006年1月9日借农x英1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借条只有农xx自己签名,许xx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农x英是农xx的父亲,与农xx有利害关系,借条上没有许xx签名,许xx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农xx主张借农x英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三)农xx主张于2006年2月28日、2007年4月6日、2010年1月10日分别借闭江峰3万元,2010年7月5日借闭江锋68万元,合计77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许xx持否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农xx所提供的借条存在以下几点疑问。首先,开办个人诊所不需要注册资金,但农xx在证据11第(7)、(8)、(13)项说明:先于2006年8月12日借赵**3万元作为创建“世*诊所”注册资金启动(已于2007年4月6日借闭江锋3万元归还),又于2010年7月5日借闭江锋3万元用于“世*诊所”注册资金启动,先后两次为此借款;其次,2010年3月“世*诊所”已从许xx父母家搬迁到xx小区A002号,2010年7月5日才借3万元用于“xx诊所”“注册资金”,不仅搬迁诊所不需“注册资金”,时间上也不吻合;其三、2006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闭江锋先后5次借给农xx82万元,旧债未还又借新债,且数额巨大,不符合一般人理性的理财选择;其四、2012年9月28日闭江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开庭后阅读庭审笔录时,欲将案卷中的一张借条(证据12:2006年2月28日农xx借闭江锋3万元的借条)撕毁;其五、从农xx在整个婚姻纠纷过程行为来看,其父母帮助料理诊所后勤工作尚且订立书面雇工协议书,说明农xx处事极其严谨,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特别是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后,借入如此大额资金却不要求许xx在借条上签名,有悖于农xx一贯的处事作风。对于以上问题,农xx及闭江峰均不能自圆其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农xx提供的借条不予采信,因此农xx主张借闭江峰77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农xx和许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后取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因此,农xx、许xx婚后取得的财产依法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据此规定,根据农xx、许xx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未共同生育孩子,分居后农xx自己修建xx小区A002号楼房,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来源于“xx诊所”,农xx对“xx诊所”贡献较大等事实,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所差别。农xx和许xx结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婚后归还农xx农xx婚前个人银行贷款所支付的45528.64元;2、“xx诊所”的财产,价值6万元;3、农xx和许xx的银行存款978.42元;4、xx小区A002号房地产价值801400元。第4项xx小区A002号房地产,虽然是婚后取得的,但是房产部分是农xx在双方分居后自行修建,2010年落成后,农xx一直在此经营“xx诊所”,且许xx已有住处,亦不主张该房产的居住权,故该房产应归农xx所有,由农xx一次性给予许xx经济补偿。至于农xx给予许xx房地产折价款数额,应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价格、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财产来源、双方对房地产贡献大小,以及归还夫妻共同债务等因素考量,依法酌情确定。一审法院认为,由农xx适当补偿许xx169650元,即土地价值一半为宜。上述四项合计,农xx应当补偿给许xx222414.32元,扣除许xx的存款605.09元,农xx尚应补偿给许xx221809.23元。而因购买xx小区A002号宅基地尚欠苏尚赞、农海燕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农xx负责偿还。农xx建房是否存在债务,一审法院无法查清,若因建房所欠债务,由农xx个人承担。农xx、许xx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电脑、空调机、洗衣机、微波炉等物品,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确定电脑归农xx所有,空调机、洗衣机、微波炉归许xx所有,并无不当,应当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农xx和许xx离婚;二、位于龙州县xx小区东江路A002号房地产归农xx所有;三、位于龙州县xx小区东江路A002号“世*诊所”归农xx所有;四、由农xx支付给许xx财产折价补偿费221809.23元;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苏尚赞、农海燕3万元,由农xx负责偿还;六、农xx使用和保管的电脑一台归农xx所有,许xx使用和保管的空调机xx衣机、微波炉各一台归许xx所有;七、农xx户名上的银行存款373.33元归其所有,许xx户名上的银行存款605.09元归其所有;八、驳回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2565元,析产费3540元,合计6405元,由农xx负担4483.5元,许xx负担192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婚后债务没有认定错误,关于婚后巨额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债务主要是用来维持诊所营运、xx小区A002房产的建设等,许xx提出要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也应当承担婚后债务287959.43元的偿还责任;二、许xx2008年3月18日擅自从上诉人家中搬走的家具6件套及床上用品共价值9020元是上诉人婚前独资购买,属婚前个人财产,其应当予以归还;三、许xx在建设银行做理财投资基金及收益、婚后住房公积金收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许xx答辩称,农xx所列举的夫妻共同债务,基本上是虚假的债务,其中所涉及的借条、雇工协议及银行转账大多是农xx为达到离婚后独占共同财产而故意为之;六件套家具是双方用娘家陪嫁的钱购买用于结婚,不是婚前个人财产。该财产一直由我使用,在一审时对方未要求进行处理,二审中要求处理毫无根据。

上诉人许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农xx和其是2006年5月分居不是事实,双方正式分居的时间应该是2010年2月;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农xx仅支付其财产折价补偿费221809.23元不公平。xx小区房产是用诊所收入投资建设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农xx答辩称,诊所开业后经营状况很差,没有收入,房子是借巨款起的,共同债务应该双方共同承担。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xx小区A002房产是否为诊所收入投资建成;2、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是多少;3、6件套家具是农xx的婚前个人财产亦或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农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为:诊所一直都是亏损的,靠借债艰难维持。有117万元债务都是为维持诊所营运和建设xx小区房产而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件套家具为其婚前购买,属于个人财产。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农xx补充提交的证据有:与117万元借款有关的借条、还贷凭证、票据、建房合同等,以及6件套家具的发票。

上诉人许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为:xx小区房产为诊所收入投资建成;债务都是虚假的,没有经过其同意,对方的目的是想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家具是其娘家的嫁妆,是属于其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如下:1、2008年3月,上诉人农xx自行建造xx小区A002号房屋,资金由其自筹。上诉人许xx主张房屋是由诊所收入投资建成,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共同债务的数额问题,一审判决确定的共同债务为双方共同借农海燕和苏**的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农xx罗列的单方举债,均为双方分居后借入,主要用途是为其单方投资需要,而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且上诉人许xx未能与农xx分享投资收益,故该债务不列入夫妻共同债务范围;3、关于6件套家具的性质问题,经审查家具购买日期先于双方结婚时间,鉴于购物发票现由农xx持有的事实,本院确认为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上诉人许xx主张是其个人财产,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6件套家具属于上诉人农xx个人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农xx和许xx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以及应当如何分割;2、上诉人农xx和许x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农xx和许xx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以及共同债务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农xx和许xx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范围,一审法院已查明的财产有:婚后归还农xx婚前个人银行贷款所支付的45528.64元、“xx诊所”的设备等财产价值6万元、银行存款978.42元、xx小区A002号土地价值339300元,上述四项合计445807.06元;已查明的共同债务有:双方确认借农海燕和苏**的3万元。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的债务亦须共同承担。双方可先行协商处理方案,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农xx和许xx未能冷静地协商处理共同财产和债务,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农xx应一次性支付221809.23元给许xx作为补偿的方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xx小区A002号房产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应归上诉人农xx所有,理由为:1、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各自的收入如何支配,但双方在分居之后形成了各人收入由各人处分的事实。据此,上诉人农xx利用其分居后经营诊所所得、或者举债作为建房的资金来源,由此所获得的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同样,上诉人许xx分居后的所有收入亦应归其个人所有。2、上诉人许xx提出:在夫妻分居前,共同经营诊所的盈余被对方占有并投入了xx小区A002号房产的建设,因此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许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分居前诊所是否有盈余、以及盈余部分投入建房的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农xx提出“分居之后其单方的举债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其个人的借债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农xx个人所借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农xx主张的6件套家具的所有权,由于家具购买日期先于双方结婚时间,且购物发票现由农xx持有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财产为农xx的个人婚前财产。上诉人许xx应予以归还。

至于上诉人农xx在二审中认为上诉人许xx在建设银行理财投资基金和收益、以及婚后住房公积金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该请求超出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许xx的请求事项及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农xx的关于6件套家具这一部分的请求符合事实,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龙州县人民法院(2011)龙*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

二、变更龙州县人民法院(2011)龙*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农xx保管的电脑一台归其所有,上诉人许xx保管的空调机、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归其所有,上诉人许xx返还6件套家具给上诉人农xx。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上诉人农xx负担3840元,上诉人许xx负担3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