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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4日在五通桥区冠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5日生育儿子杨*,现年16岁。近几年来,夫妻感情走向破裂,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沟通。常发生打架事件,经村上等多次调解仍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3月,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仍因生活琐事打架。现被告已离家出走,家居用品等财物已搬离,原告无法联系,失去共同生活基础,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生子杨*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自上次判决后一直在家里生活,包括卖生姜期间,2014年9月为方便儿子读书搬到车子镇居住。也在管家里种生姜的事务。为了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社会和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在五通桥区冠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杨*现年16岁。2014年3月,被告向*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共同料理家中事务,共同照顾儿子。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结婚至今近十七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缺乏沟通,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融洽,但在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共同料理家中事务,为家庭生活尽心尽责,共同抚养照顾儿子。双方若为儿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考虑,多加强沟通和理解,各自改善不足,夫妻是有可能重新和好的。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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