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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经过接触,双方于1987年5月在牛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8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周建某,现已成人。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彻底,婚后感情、性格极其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1年至2005年期间去广州打工,完全与家庭没有任何联系,因双方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五*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反复劝解后和解。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被告的不正当行为已成了公开、长期的。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因婚前接触时间不长,彼此了解不彻底,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加上被告的不当行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五通桥区牛华镇浸水村1组的一楼一底住房。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子是事实,我们有一套房子在浸水村一组,面积大约100平方米。我们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如果原告补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我就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2月生育一子周建某,已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被告经常不归家,影响夫妻之间交流。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的身份证明、牛*委会《证明》复印件、(2012)五通民初字第536号《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经过相互体谅是能够搞好关系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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