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安全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陈安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绵竹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为与原告共同生活,用其婚前个人财产4万元为原告的婚前个人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张*于2013年2月8日于德阳*行存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1日账户活期余额3.28元,定期103345.83元。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于中*行所开账户,截止2014年9月1日账户余额77.87元,未购买理财产品。原告于中国*银行开设账户,截止2014年9月1日账户余额为8007.66元。被告陈安全于中*银行开设账户,截止2014年6月26日账户余额为123.45元,2014年6月26日后无交易记录。被告于中*银行开设账户,截止2014年8月28日账户余额为150.31元。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发生了一定的矛盾,现原告张*要求离婚,被告陈安全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所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即2011年9月,被告用其婚前财产40000元为原告的婚前房屋进行装修,原判认为,被告用其婚前财产对原告婚前房屋进行装修,目的是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被告已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且使原告的房屋价值也有所增值,故原告应当将装修款予以返还,但房屋于2011年9月装修,现有所折旧,原判认为,原告向被告返还装修款28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288000元工程款及要求被告返还偿还首付款中的借款50000元,被告方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中*银行、中*银行账户共有余额273.76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判认为被告应分割给原告存款136.68元较为适宜。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于德*行、中*行及中国邮政储蓄的存款,现原告于德*行、中*行、中国邮政储蓄的存款共111434.64元,均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原判认为原告应分割给被告55717.32元。通过原、被告双方财产分割品迭,原告应分割给被告55580.64元。综上,原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陈安全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陈安全返还装修款28000元;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陈安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55580.6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承担150元,被告陈安全承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或执行中一并给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判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未查清事实。除原审认定的财产外,还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一)2013年1月15日在多诺电站进水口工程隧洞及闸门井工程结算的工程款518186.325元。其中,在结算后被上诉人将其中的100000元交给了上诉人,还剩余418186.325元。现要求对该部分平均分割;(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4日至3月7日分别从其中国农业*竹市支行卡号为6228………355518的账户中转款100000元,因该款属于夫妻间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在此期间转款行为属于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应该将该笔款项作为夫妻间共同财产处理;(三)被上诉人购买的位于射洪县*房产公司住房中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四)被上诉人所有的挖掘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予以分割。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安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将2013年1月15日在多诺电站进水口工程隧洞及闸门井工程结算的工程款518186.325元中剩余的418186.325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将剩余的418186.325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该部分工程款还剩余288000元,而二审中却主张还剩余418186.325元,对于上述两次主张金额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同时也对该笔工程款的去向做了较为详尽的说明,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4日至3月7日分别从其中国农业*竹市支行卡号为6228………355518的账户中转款100000元是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办理离婚前故意转移财产,且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的去向,故应该将该笔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阶段虽对该笔款项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同时在二审阶段也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部分请求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三)关于房产增值部分以及挖掘机收益部分是否应该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认为,位于射*牌大道的住房一套中的增值部分以及挖掘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部分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主张在一审阶段并未明确提出,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可另案处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承担150元,陈安全承担150元(此款已由张*垫付,陈安全在履行或执行中一并给付给张*);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