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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吕*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吕*。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吕*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吕*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50%;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吕*甲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他不是事实。虽然原、被告偶有口角,但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婚姻基础好,感情比较牢固,夫妻之间出现一些家庭问题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破裂,被告希望夫妻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吕*甲于2005年1月恋爱,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吕*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罗某某起诉离婚。庭审中,吕*甲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纠纷属正常现象,关键是双方如何对待和处理。只要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积极搞好夫妻关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本院希望原、被告为维系家庭的和睦、完整共同作出努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吕*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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