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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琼惠,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15日在郫县原新胜乡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XX,现已成年。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创伤,为逃避被告,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2012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书写保证便撤回诉讼,而后被告并未改变,2013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因被告再次书写承诺便撤回诉讼,而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房屋7间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两次属实,2013年10月撤诉后,原告居住在娘家,没有和被告联系。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原告既不接电话也不回短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9月15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89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XX,现已成年。原告于2012年10月、2013年10月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后因被告出具承诺原告撤回了诉讼。但在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自2013年10月起便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保证书、承诺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曾先后两次诉至本院,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7间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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