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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方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4月1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无端猜疑原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且与原告母亲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14年5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结婚、生育子女及原告离家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收据;2、房屋出租合同,拟以证据1.2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认为被告确在2014年5月30日从家中搬出至今,期间原告回过家中。

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采信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4月16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原、被告2014年5月29日因女儿的事情发生争吵,次日被告从家中搬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所提供的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马*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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