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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甲诉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甲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登记结婚,1997年3月4日生育一女彭*乙。因被告懒散、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费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好,双方只是偶尔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甲与费某某于1992年认识恋爱,1995年6月登记结婚,1997年3月4日生育一女彭*乙。双方因发生纠纷于2005年2月3日离婚,后于2007年4月3日办理复婚登记。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彭*甲起诉离婚。庭审中,费某某不同意离婚。

上述案件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曾离婚,但离婚不久便复婚,至今关系一直较好。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彭*甲与被告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彭*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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