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张**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旌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张*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6年3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张*跟随原告生活)。1994年,东*机厂分配给张*、陈*居住使用的东电二生活区2栋2单元101号住房被拆迁,东*机厂按其一家三口标准集资修建位于东电铁西区9栋3单元101号住房。1999年,陈*、张*按夫妻双方工龄条件以成本价购买上述房屋。现上述房屋登记于被告张*名下(建筑面积63.41㎡)。2003年11月7日,原告陈*与其妹妹陈*共同购买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金府路东段1号1栋B1楼394号营业房(建筑面积16.55㎡)。2003年3月27日,被告张*与德阳市中*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张*以82680元(其中配套费3000元)购买德阳市中*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德阳市区东外街中立正大街13栋85号门面房一间(建筑面积24.9㎡)。2005年1月16日,被告张*向陈*、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购买中立正大街85号门面,张*投资3万元加陈*2万元,张*3.3万元,共计8.3万元,情况属实。2005年5月23日,上述房屋取得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张*。2008年,原、被告将二人共同购买的温江一套二手房以29.6万元出售,其中原告陈*分得售房款18.2万元,被告张*分得售房款11.4万元。此后,双方遂分居各自独立生活。2010年,原告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后原审法院作出(2010)旌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7月27日,原告陈*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张*以请求确认市区东外街中立正大街13栋85号门面系其与原、被告按份共有为由将该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旌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陈*、张*对上述门面各享有9㎡、6㎡、9.9㎡。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1月7日,德阳*民法院作出(2012)德*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15日,张*以请求确认位于市区华山北路279号2栋3单元302号房屋一套属于其与陈*、张*三人共有为由将该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旌民初字13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述房屋系张*个人所有为由判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6日,德阳*民法院作出(2012)德*一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金府路东段1号1栋B1楼394号营业房进行价格评估。原审法院遂启动鉴定程序,委托四川鼎*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10月23日,四川鼎*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上述营业房单价为7915.41元/㎡。陈*、张*与案外人陈*一致确认原、被告共同占有上述营业房中的50%份额,且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营业房中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6000元/㎡向原告支付折价款。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还一致确认中立正大街85号门面房单价为14000元/㎡(被告放弃其享有的共有份额,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东电铁西区9栋3单元101号房屋单价为3000元/㎡。对于朱*享有的债权3万元余元,原告自愿放弃分割。

上述证实有结婚证、(2010)旌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2012)旌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2012)德*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2012)1381号民事判决书、(2012)德*一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张*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但双方在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导致双方感情日渐冷淡。原告陈*于2010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审法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在此期间并未得到实质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离婚之诉请,原判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问题。根据东方电机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位于东电铁西区9栋3单元101号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工龄条件享受成本价购房政策而购买取得,故应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金府路东段1号1栋B1楼394号营业房中的50%份额系二人共同财产无异议,原判予以确认。在已经生效的(2012)德*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张*、陈*、张*按照其出资份额对市区东外街中立正大街13栋85号门面房各享有9㎡、6㎡、9.9㎡。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证明”1份,载明了双方的出资额度,应视为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已进行特别约定,即双方按照出资额对上述门面房享有所有权。因此,原、被告对市区东外街中立正大街13栋85号门面房各自享有的份额系二人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可在本案中一并折价补偿。关于被告主张位于市区华山北路279号2栋3单元302号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在已生效法律文书中已认定上述房屋系案外人张*个人财产,故对被告上述辩称,应不予采信。原、被告2008年将二人共同购买的温江一套二手房以29.6万元出售后,被告张*仅分得售房款11.4万元。此后,二人便处于分居状态,经济上各自独立。原告虽然主张已将多分得的售房款用于偿还当初买房所举外债,但并未举证证实,应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多分得的售房款部分3.4万元(29.62-11.4万元),应由原告向被告补偿。另,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银行存款之问题,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已根据被告申请,到相关银行调取原、被告双方的账户情况,显示双方账户均无存款。故对于其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保障婚姻自由及权利人合法利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辩称中的合理、合法部分,原判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双方庭审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的意见及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张*离婚;二、被告张*享有的位于德阳市区中立正大街85号门面房中的9.9㎡归原告陈*所有,陈*向张*支付折价款138600元(9.9㎡14000元/㎡);原告陈*支付被告张*出售温江二手房售房款34000元;位于东电铁西区9栋3单元10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张*所有,张*向原告陈*支付折价款95115元(63.41㎡3000元/㎡2);原、被告共同享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金府路东段1号1栋B1楼394号营业房中的50%份额归被告张*所有,张*向原告陈*支付折价款24825元(16.55㎡26000元/㎡2);将上述款项品迭后,原告陈*向被告张*支付折价款共计52660元(138600元+34000元-95115元-24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陈*、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称:1.一审判定张*享有中立正大街85号门面9.9㎡份额不合理;2.铁西区住房是张*、陈*、张*人指标分得的,张*也有份额,不能只作为夫妻公共财产进行分配;3.温江金府路东段1号1栋B1栋394号营业房是我和陈*共同购买,不应有张*的份额;4.温江出售的二手房我所得的18万元中有外债要偿还,不应再向张*补偿3.4万元;5.老年车购价1.6万元,我没有用过,中立正大街85号门面10年来的租金我没收取过,铁西的住房由他居住,一审判决不公平。综上,上诉人陈*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1)旌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张*称:1.铁西区房屋应当系张*个人财产;2.一审存在漏判,德阳市市区华山北路279号2栋3单元302号登记为张*所有的房屋的首付款27000元系陈*以陈*、张*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意思理解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如果张*能拥有位于成都温江区天府镇金府路东段1号1栋B1楼394号营业房的全部份额,且被上诉人陈*愿意让第三人陈*夫妇将在该营业房中享有的份额全部按每平方米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让给上诉人张*所有,张*才同意将其在德阳市区东外街中立正大街13栋85号门面房中享有的份额作价让给被上诉人陈*及第三人张*所有。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旌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一)关于德阳市区中立正大街85号门面房中的9.9㎡如何分配的问题。上诉人张*主张,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才同意将其在德阳市区东外街中立正大街13栋85号门面房中享有的份额作价让给被上诉人陈*及第三人张*所有。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明确载明“中立正大街我放弃分割,原告给我钱。”(见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上诉人现主张要房子不要钱没有合理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则主张张*享有中立正大街85号门面9.9㎡份额不合理。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张*、陈*、张*对上述门面各享有9㎡,6㎡,9.9㎡,故对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铁西区住房应该如何分配。上诉人陈*主张铁西区住房是张*、陈*、张*人指标分得的,张*也有份额;上诉人张*主张铁西区房屋应当系张*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东方电机厂房改办出具的证明,铁西区住房系以“张*夫妻工龄成本价优惠购房政策购买”,且该房屋系张*夫妇在婚后购买,故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张*夫妻共同财产。陈*主张该房屋系三人指标分得,证据不足,且该房系张*婚前房屋拆迁所得,根据公平原则,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温江金府路东段1号1栋B1栋394号营业房应当如何分配。上诉人陈*主张房屋系陈*和陈*共同购买,不应有张*的份额。本院认为,《协议》中约定“该房屋中张*、陈*共占房屋产权50%,陈*占房屋产权的50%。”故张*与陈*共占该房屋的50%,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温江出售的二手房陈*所得的18万元中是否要再向张*补偿3.4万元。陈*主张为买该房屋其欠下外债需要偿还,张*2011年8月10日作出的答辩书亦证明了这一点,故不应该再向张*补偿3.4万元。本院认为,陈*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支付房款时向他人借了钱,而且张*的答辩书中陈述不清,不能证明陈*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一审是否存在漏判,德阳市市区华山北路279号2栋3单元302号房屋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张*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但该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故一审判决不把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张*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上诉人陈*称老年车应当由张*补偿其2000元,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且一审中未提出,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两上诉人各负担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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