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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龙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因被告不尽妻子义务,不顾家庭,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准予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对原告主张的恋爱、结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申请了证人谢*、陈*、方*、胡*、马*等出庭证明,但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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