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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9时30分在上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1日在珙县下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7月25日生育儿子尹*乙。2010年8月被告经与原告商议外出务工,平时很少电话联系,导致夫妻感情渐渐疏远,2011年1月原告迫于无奈外出打工,原、被告再也没有联系。自此原、被告分居长达4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尹*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尹*甲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1日在珙县下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7月25日生育儿子尹*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4.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并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儿子尹*乙,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尹*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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