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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甲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在珙县洛表镇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林*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27日珙县人民法院以(2012)宜珙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林*甲与被*某某离婚,但时过七个多月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且长期分居,无任何往来。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乙由原告抚养,被*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原告林*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及其女儿林*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3、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4、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珙民初字第144号判决书一份;5、珙县公安局巡场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珙民初字第1239号判决书一份、宜宾*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民终字第394号判决书一份;6、调查笔录两份及证人出具的证明两份。

被*某某未到庭,但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是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林*乙,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某某认为坐落于珙县巡场镇中心路02—13幢A号5楼房屋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争议,省高院已经受理其再审申请,其夫妻共同财产尚未明确,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康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林*甲在珍爱网的ID地址;2、关于原告林*甲2011年9月至11月的通话记录单;3、一份短信记录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甲与被*某某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10月1日在珙县洛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林*乙,2012年1月12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里客厅的窗帘发生燃烧,认为是被告故意所为,原告林*甲于2012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27日本院以(2012)宜珙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林*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及其女儿林*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复印件;3、珙县公安局巡场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4、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珙民初字第144号判决书一份、(2013)宜珙民初字第1239号判决书一份、宜宾*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民终字第394号判决书一份;5、调查笔录及证人证明各两份;6、原告林*甲在庭审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婚后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育一女儿林*。在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林*甲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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