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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甲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7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刚结婚时双方感情一般,家里生活十分艰苦,为了生活还在银行贷款过日子。后来原告带着儿子打工挣钱养家,被告在外打工因吃不了苦,好吃懒做,从未向家里交过钱,反而要原告向被告寄路费回家。迫于无奈原告也外出务工,因双方一起在外打工,儿子由原告哥嫂帮带。2012年8月被告一人回家,家里修房装修以及儿子生活用品均由原告开支。由于长期两地分居,被告觉得原告变心,原告觉得被告好吃懒做,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回到家里,双方话不投机,整天吵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均分位于六合乡古城村二社的住房;3、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生活费500元/月,并承担儿子学费及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儿子满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争吵的原因是原告外出打工未照顾到孩子,我让她回来带孩子,但她不愿意回来。我也不是原告所说的好吃懒做。老住房是我父母修的,老房子的二楼是在婚前我自己修的,所以不可能与她均分。新房子是在2012年后来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2年1月7日在荥经县六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婚后夫妻二人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发生争吵。2008年后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沟通时间较少,导致夫妻关系发生裂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平均分割位于六合乡古城村二社的住房;3、婚生子刘*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孩子学费及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孩子满18周岁。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余年才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已维系达十三年之久,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产生了一些矛盾,究其原因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引起,且自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夫妻之间联系减少,期间处于聚少离多的状态,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交流,不能及时疏导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情份,加强沟通和交流,改掉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家庭和对方着想,及时化解矛盾,夫妻感情裂痕是可以修复的。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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