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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0日在荥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要离婚,应赔偿被告10万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20日在荥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近年原告在外忙于经营自己的挖掘机生意,夫妻间缺乏沟通,以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在外忙于经营自己的挖掘机生意,与被告缺乏沟通,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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