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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成建于2015年6月25日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感情淡漠以致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你院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学费上1千元就双方各承担一半;3、位于茂县房屋一套由我与女儿所有,都江堰的房子由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宋*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宋*甲于2005年日在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宋*乙。

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两份;2、宋*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房权证复印件两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宋*提供的证据:1、置换安居住房价格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2、中*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被告宋*甲申请在信用社及中国*县支行调取的证据:1、茂县联社卡号查询一页;2中国*县支行信息查询五页,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谢某某要求离婚,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谢某某要求判决其与被告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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