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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于2000年7月21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1年1月1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交流沟通。从2010年开始至今,原、被告之间分居四年之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性格上有差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0年10月1日在茂县太平乡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登记结婚时候的身份证号与现在身份证号是同一人。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证明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该组证据经被告罗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故原告黄某某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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