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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7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在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们结婚比较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谩骂我,还对我实施暴力,现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你院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王*甲离婚;2、婚生女王*乙由被告抚养,我支付女子的学费和生活用品费,离婚后我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和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婚生女的幸福着想,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甲于2010年在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7日生育一女王*乙。

原告周某某提供证据:1、结婚证两本;2、王*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茂县凤仪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杨*、杨*情况说明一份,曾某甲、曾*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起诉原因说明一份,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实,本院认为该说明不属于证据,仅是原告的一个情况说明,因此对该说明不作认定。

被告王*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提出离婚诉求,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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