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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毕节*民法院(2014)黔毕*终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陈*于1995年给陈*的10000元钱系用于购置双方争议的房屋。(二)陈*有新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陈*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毕节*民法院的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其于1995年交给陈*的10000元钱用于购买双方争议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陈*单位的集资房,集资房款缴纳的时间是1995年12月30日,而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是1996年11月7日,陈*主张其于1995年给陈*的10000元系用于购买该集资房,因钱系种类物,陈*主张该100000元钱用于何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陈*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贵州省*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的调解笔录一份,在该调解笔录中,陈*并未认可陈*于1995年给付陈*的10000元钱系用于购买双方争议房屋,因调解笔录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形成的诉讼材料,并不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故陈*所持该调解笔录系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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