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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将贵GF810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判归刘*所有,造成其收入稳定的假象。赵*取得位于安顺市*世纪小区4栋2层2号和位于贵阳市花果园项目U1区12栋2单元4层9号房屋所有权,刘*其没有地方住,只得向朋友借住。二审法院认定刘*有固定收入,其离婚所分得财产足以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认定错误。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松系贵州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职工,刘*系北京华联超市安顺店职工。从方便工作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将位于贵阳市花果园项目U1区12栋2单元4层9号房屋一套判归赵*松所有,并按照已付购房款一半的标准判决由赵*松支付给刘*人民币74179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位于安顺市*世纪小区4栋2层2号一套,系赵*松之父赵*在二人登记结婚之前出资购买,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赵*松婚前财产应不予分割亦无不当。刘*称二审判决认定其离婚所分得财产足以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错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刘*与赵*松离婚,并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刘*所提相关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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