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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因与被申请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申请再审称:(一)郭*的妻子系在1993年1月4日死亡,双方不可能在一起生活,茶店村委会和翁*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长期一起生活。李*当时还没有离婚,其与郭*一起生活的行为应属无效。(二)郭*在1992年6月24日购买涉案房屋的地基,2000年修建的房子不应属于共同财产,原审认定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当。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郭*在一审答辩时自认其妻子于1992年9月死亡,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茶店村委会和翁*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且郭*在一审答辩中亦自认1994年以后二人一直共同生活,故原审对二人共同生活的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梁*、梁*、梁*、梁*出具的证明以及瓮蓬村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李*与李*已经协议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在郭*与李*共同生活期间,李*也从未对此过提出异议。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之前的事实婚姻并不影响本案事实婚姻的成立,故原审认定李*和郭*的事实婚姻关系并无不当。(二)虽然宅基地系郭*在双方共同生活前购买,但房子系在2000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故原审判决双方各享百分之五十的居住使用权并无不当。

综上,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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