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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筑民终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计算的子女抚养费过高;2、原判决未查清房屋及车辆的实际价值,分割共同财产不平均,也未体现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3、文昌苑的房屋系申请人转卖婚前所有的房屋得款45万元支付银行按揭取得的,属于申请人所有;4、原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事实不清;5、原判决未查清个人投资与家庭投资的基本事实,申请人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的公司,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之规定申请再审。张*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分别向松*、刘*、王*借款的借条四张,工商银行凭证二张,借款总金额为55万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提交意见称:张*所提交的“新证据”是伪造的,且前后矛盾,二审中关于分割夫妻财产的判决是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所作出的,是客观公正的,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张*与陈*对婚生女由陈*抚养均无异议,陈*抚养子女不仅要在经济上付出,还会在子女生活及教育等方面为孩子健康成长投入较多的精力,原审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法律规定,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比例上,认定陈*分60%,并无不当。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结合物价生活水平,判决张*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并承担女儿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房屋单价及车辆的价值对房屋及车辆进行了分割,并无不妥。对于文昌苑的房屋,根据购房合同,买受人为陈*,共有人张*某,因张*某尚年幼,无法准确表达自己意愿,此房可待具备条件后三人共同处理,原审未予处理是出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亦无不当。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审在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基础上,认定了债务及债务分担的数额,处理结果亦无不当。陈*持有的贵州睿*限公司百分之五十二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在原审中主张明确其所占比例,原审明确其占有百分之四十,陈*占有百分之六十,二审中股东刘*表示放弃其优先购买权,故该处理结果合理。张*申请再审提交了借条和银行凭证欲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但陈*不予认可,且张*不能证明此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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