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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号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叫钱**。原、被告双方婚前彼此不够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后双方分居,至起诉时分居已有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育的女孩钱某乙,被告钱某甲每月付孩子钱**的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甲未到庭,但经本院与其电话联系其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女儿钱某丙由原告抚养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时,被告还要求原告补偿分居五年期间被告独力抚养女儿的抚养费用3万元。被告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丙。2010年,因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夫妻关系较为恶劣,原告卢*遂离家外出至今。分居期间钱某丙一直随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因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要求,原告表示经与被告的母亲张**协商,同意女儿钱某丙仍由被告继续抚养,但因目前工资收入每月仅一千余元较抵,只能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同时,原告自愿补偿被告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用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审查登记材料等收集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结婚组成家庭,应对家庭及子女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至今双方分居已有五年。审理中,被告亦认可夫妻关系难以维系,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钱**的抚养问题,在双方分居期间,钱**一直随被告母亲张**共同生活至今,故离婚后钱**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本院确认婚生女钱**由被告抚养。根据原告目前的经济收入及钱**现在的居住地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乡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支付分居五年期间的子女抚养费3万元的请求,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原告表示可补偿被告2万元,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卢*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钱某丙由被告钱某甲抚养,原告卢*于2015年11月起,每月20日之前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女儿钱某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卢*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偿被告钱某甲子女抚养费用人民币2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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