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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田**,被告周*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周*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周*丙。由于原告在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不知被告有暴力倾向,致使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争吵,甚至出手。同时,因双方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到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决心足以证明,原告对此段婚姻已经丧失信心,加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四年,已符合婚姻法准许离婚的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之子周*乙、周*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直至两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原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自原告离家之后,周*乙、周*丙由被告的父母抚养照顾,原告应向被告父母支付周*乙、周*丙四年零十一个月的生活费人民币236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债务人民币260000元,原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在被告的手受伤致残后离家出走,该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伤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身心伤害补偿费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周*甲2005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周*乙。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子周*丙。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李*外出务工,2010年6月后又与被告短暂共同生活,之后再次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为周*乙、周*丙购置过生活物品,但未承担其外出务工期间周*乙、周*丙的抚养费用。同时,被告周*甲亦未承担其子的抚养费用。周*乙、周*丙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原告李*曾于200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花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在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李*再次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正常、有效的联系及沟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被告周*甲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6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亦否认人民币260000元债务的存在。庭审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58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甲陈述,其要求原告支付身心伤害补偿费的原因是原告的离家出走给被告造成了伤害,被告要求原告对此进行赔偿。

原告李*现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居住生活,其系北京市**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甲现处于无业状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居住证明、(2014)花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周*甲自2006年缔结婚姻至今已有近十年,且共同生育两子周*乙、周*丙,双方本应从维护家庭稳定,珍惜夫妻感情角度出发,协商解决夫妻矛盾,但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理智处理,加之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缺乏沟通,使得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未进行正常、有效的联系及沟通,使得已经存在的夫妻感情裂痕未得以有效修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周*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所生之子周**、周**随被告周*甲的父母居住生活,由被告的父母照顾,考虑到周**、周**已习惯的生活场所及其与祖父母较为深厚的感情,本院认为,周**、周**应由被告周*甲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更方便得到被告父母的协助照顾。综合原告的收入、抚养子女所需费用,原告应承担每人每月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即周**、周**抚养费每月共计人民币2000元,直至周**、周**能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周*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人民币26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数额为人民币5800元,对该共同债务,原告李*与被告周*甲应一人承担一半,即一人承担人民币2900元的债务。

在原、被告尚未解除夫妻期间,双方均有共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因原、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致使被告的父母承担了抚养责任。庭审中,被告周*甲认可其亦未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因此,有权提出抚养费用支付要求的是周*乙、周*丙的实际抚养人,即被告的父母。对已支出的抚养费用,被告周*甲的父母可对原、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该两人支付,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四年零十一个月抚养费用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身心伤害损失,实质上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被告的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诉请与被告周*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周**、周**由被告周*甲抚养,原告李*每月25日前支付周**、周**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每人每月人民币1000元),直至周**、周**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800元,原告李*与被告周*甲各承担人民币29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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