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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陈**。1990年,双方共同修建位于花溪区大寨村一组86号的房屋一栋,共两层约260平方米,该房于2014年12月被国家征用,现获得拆迁安置房一套(产权还在办理中),拆迁安置房约120平方米,位于花溪区洛平村公交枢纽站旁。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一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矛盾不断,被告常为种种家庭琐事对原告施加暴力,从2011年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花溪区洛平村洛平枢纽站旁的拆迁安置房的一半由原告管理使用;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经常不回家在外面玩,才导致夫妻间发生争吵,希望等儿子回来后,一家人能坐下来一起商量解决家里现在的矛盾。大寨的房子拆迁时,并没有通知被告,是原告去签的拆迁补偿协议,大寨的房子一共有270多平方米,本可以得两套拆迁安置房,但只原告只签了一套,且被告也没有得到拆迁补偿款,现被告已无处可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陈**,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陈**。被告系再婚。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在审理中,原被告表示位于花溪区大寨村一组86号一栋两层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被拆迁后,得到一套位于花溪区洛平枢纽站旁拆迁安置房一套,该安置房的产权证尚在办理过程中,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向法院提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被告虽系再婚,但原被告双方结婚的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并没有提交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且在庭审中,被告亦有强烈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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