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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甲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甲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甲诉称:原告婚前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女夏*乙。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夏*丙。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融洽,原告尽心操持家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一名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且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生育女儿夏*丁,婚后生育一子夏*丙由谁抚养征求孩子意见,抚养费、书学费、医疗费在确定孩子由谁抚养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2、原告提出离婚,有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3、原告诉请中对婚生子的抚养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丙。2015年8月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7日、8月10日分别在贵阳花溪区中医院、贵**工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肋部软组织伤、左耳鼓膜穿孔”。原告认为受到被告殴打致其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生育有一女夏*乙(现年16岁),夏*乙现随原告生活;二、贵阳市花**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原、被告婚后在我村地名为上房2008年修建房屋一栋面积约1200平方,于2013年在新寨井边修建房屋一栋面积约700平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条三份、招婿契约一份、党武乡翁**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医院病历、报告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共同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良好。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希望原、被告共同努力,建立幸福美好的家庭,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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