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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恋爱时间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告婚后尽心尽力在家操持家务,则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顾,被告长期酗酒,酗酒后对原告无理取闹,原告一直忍耐着被告的种种行为,则被告仍我行我素,完全不顾及原告的心理感受,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得原告遍体鳞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自结婚以来,未尽到一个妻子及媳妇的本分,长期早出晚归,对长辈不尊重,故意制造一些不利于家人团结的事情,被告已经无法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为原告的父亲治病和办理丧事所借的20000元债务,要求由原告承担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又因原告时常与公婆发生矛盾,继而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为此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对债务20000元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暂就办理结婚登记,婚姻感情基础较差,且婚后未生育儿女,加之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巩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亦不能正确对待彼此之间发生的矛盾,更不能妥善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故不宜在本案中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罗*与被告王*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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