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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与被告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乙,婚后在花溪区孟关乡租房居住至2010年3月,2013年3月原、被告搬到原告父母家居住。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且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后于2015年1月8日起诉离婚,经花溪区人民法院调解后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段时间进行改变。但双方自2015年1月28日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乙由被告抚养;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我与原告的确分居了四年,我没有家庭暴力。如果原告支付我房屋装修费37000元及孩子的抚养费,我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双方以婚生子杨**作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人身保险一份,保险费支付期限自杨**出生之日起至年满二十周岁止,每年支付2730元。双方在婚后长期居住在原告父亲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险峰苑的房屋内,房屋所投入的装修系在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审理中,双方就装修款来源及金额陈述不一。双方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婚生子杨**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无法修复,无共同生活之必要,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自2012年起长期在外地打工后双方长期分居,原告曾**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就已经存在的矛盾未有效沟通、化解,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就子女由被告抚养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地的居民消费水平、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水平及婚生子杨**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夏*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杨*甲子女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杨**所投的人身保险尚需缴纳的保险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夏*诉与被告杨*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杨*乙由被告杨*甲抚养,原告夏*自2015年10月起,每月1日前向被告杨*甲支付杨*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负担一半,至杨*乙独立生活为止;

三、婚生子杨**每年保险费2730元,原告夏*与被告杨*甲各负担13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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