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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开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子刘*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25000元,现暂存于被告兄弟刘*逍处,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25000元;3.婚生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很少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乙。双方在婚后感情尚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其他大的矛盾。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系自由恋爱,且双方已共同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并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本着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共同经营好家庭、维护好夫妻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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