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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韦*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取得字号为:J5201112011002077号《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韦*乙,现年3岁。婚后原告尽心尽力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孩子,被告则在外不经常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顾,甚至对孩子也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不融洽,原告为了家庭的完整曾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听劝,任我行我素,完全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和孩子的死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韦*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书学费见票各承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孩子是在被告的老家长*出生的,孩子满月后,原被告便回到花溪生活,在孩子三个月大时,被告离开原告回到老家长*县,孩子和原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也给过几次孩子的抚养费,每次大约500元以上。不认可原告说的孩子由母亲抚养好一点的说法,被告是孩子的父亲,孩子应该由父亲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上网认识,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韦*乙。在婚生女儿出生三个月后,原告一人带婚生女儿在花溪居住生活,被告回到老家长顺县生活及在外地打工,期间被告偶尔寄钱给原告作婚生女儿的生活费。另,在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无夫妻共同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上网聊天认识结婚,婚后虽生育子女,但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被告后回老家居住,使夫妻感情有了裂痕,对原告及婚*女儿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婚*女儿韦*乙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照料的生活现状,不改变其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女儿韦*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韦*甲应负担孩子必要的抚养费。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韦*甲每月支付400元,韦*乙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给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韦*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韦*甲于2015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韦*乙独立生活为止,韦*乙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给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韦*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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