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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与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长子汪某乙,于年月生育次子汪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比较大,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近一年来,因原告常年为家庭操劳患上了腰椎间盘突出症,失去了体力劳动能力,被告见原告不能干活嫌钱,便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给钱治疗,原告只有痛的折磨,在花溪找了一份合适的工作,被告见原告有所好转,就让原告回家,而原告只要没有时间回家,被告就认为其有婚外情,经常打电话对原告进行侮辱,见原告回家,便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开庭时未能按时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后,被告却未有任何改变,仍常对原告进行人身侮辱和精神上的折磨,原告只能回娘家居住。被告的恶劣行为及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感情一般,夫妻间发生争吵是很正常的现象。现被告上有80多岁的母亲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如果原告赔偿被告20万元,被告就同意与其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汪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汪某丙,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加之相互间缺少信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时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诉审结了此案。但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位于燕楼村的两层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任何房屋的相关手续,被告否认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另,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自认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双方仍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的愿望,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表示只要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补偿款才同意离婚的辩解,本院认为支付补偿款并不是离婚的前提条件,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且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要求原告补偿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在审理中所称的位于燕楼村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对此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有关房屋的任何证据材料,且被告否认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无法对该房的分割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候*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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