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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被告韦*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女韦*乙,年月生育次女韦*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月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仍没尽到丈夫的责任,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韦*乙、韦*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学费双方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韦*甲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如果要判决离婚,我要求两个孩子都由我独自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双方平均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与被告韦*甲2004年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韦*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韦*丙。年月日双方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沈*2015年1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调解和好。调解和好后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沈*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一、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对其他财产双方均不要求分割;二、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即借被告之哥韦*贷款的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明、收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信任,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本院2015年1月调解和好后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婚生女韦*乙、韦*丙的抚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次女韦*丙、被告抚养长女韦*乙及各自承担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为宜。对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要求分割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故本案不予处理。对原、被告认可被告所借韦军贷款的30000元,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开支,本院予以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被告辩称自己所借1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款项的来源及用途,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沈*与被告韦*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次女韦*丙由原告沈*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婚生长女韦*乙由被告韦*甲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沈*与被告韦*甲各自承担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沈*与被告韦*甲各自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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