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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被告于年在孟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裴某丙。生活中,原告尽心操持家务,被告成天在外游玩,完全不顾及家庭,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孟关村二组46-9号的砖混住房三层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配第一层的一间、第二层的全部,剩余的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裴*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裴**,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裴**,于2010年8月2日在贵阳市花溪区孟关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责任心,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感情基础良好。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隔阂,但并未出现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原告廖*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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