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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2014年11月13日开始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婚后被告一直未在家,且被告自己有三个孩子,无法照顾原告的母亲及孩子,导致原被告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在谈恋爱时,原告对被告很关心,故原被告间是有感情基础的,虽原告现有婚外情,但被告表示愿意原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前夫共生育有三个孩子,大女儿现已结婚生子,小的两个孩子也没有由被告抚养。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偿还贷款,故才无法兼顾家庭。婚后,被告出资1万余元在原告户处修建了一间房屋并对原告婚前所修建的2间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出钱所修建的一间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万元,并且在庭前的调解过程中原告是承认被告曾拿出5,000元来修房子的。

经查,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再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未能兼顾家庭,且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审理中,被告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出资1万余元,在被告户处即贵阳市花溪青岩镇新关村下关组3号修建房屋一间,并对被告婚前修建的2间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同时表示对前述1万余的支出无法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原被告双方自认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仓促结婚后,在婚姻生活中双方亦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反而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视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补偿不是离婚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出资1万余元修建1间房屋及装修2间原告婚前修建的房屋,要求原告折价补偿被告1万元,但被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在庭前的调解中,原告曾认可被告支付5,000元用于修建房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在调解中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是在为了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下作出的,在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的情况下,不能发生法律上的自认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辩解亦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与被告殷*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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