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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袁*甲到庭参加诉讼,并已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袁**、年月日生育袁**、年月日生育袁**。年月日,双方在花溪区石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在生活中没有尽到一个作为丈夫应尽的责任,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更是不管不顾,甚至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完全不在乎原告的心理感受,原告再也不能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为此离开家,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离婚;2、儿子袁**、袁**、袁**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袁**和袁**由被告抚养,袁重粤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袁*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只有能力抚养一个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两个小孩,我每个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共同生活期间,为了给原告父亲治病和安葬原告父亲,我们向堂哥袁**借款24000元,双方各偿还一半;我父亲曾出资128000元装修原告父亲的房屋,我要求原告返还装修款12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袁**、年月日生育次子袁**、年月日生育第三子袁**。年月日,原、被告在花溪区石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生活在花溪区石板镇摆勺村。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向袁**借款人民币24000元。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被告主张其父亲装修原告父亲的房屋产生装修款人民币12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尚有欠个人借款50000元,被告辩称不予认可。对上述争议的装修款和50000元欠款,本院已告知双方可由相关权利人自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资料,花溪**勺村委会出具的被告居住证明一份等收集在卷,并业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从其自愿。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本院认定袁**、袁**,袁**;鉴于被告需承担抚养两个小孩的义务,本院认定原告从2015年10月份起每月20日前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夫妻共同债务24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袁*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刘*与被告袁**共同生育的儿子袁**、袁**,共同生育的儿子袁*丁,从2015年10月起,原告刘*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袁**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袁代江人民币24000元,原告刘*与被告袁**各偿还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和被告袁*甲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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