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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李*外出打工10多年,两个女儿均由赵*抚养长大,借款10000元及利息7975.84元均由赵*偿还,故原判未判决李*支付子女抚养费不当,判决李*只承担3000元债务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在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2007)麻民初字第09号案件中未起诉要求李*承担子女抚养费,该诉讼请求系在本案再审中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赵*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提出的要求李*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赵*所持应判决李*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没有举证证明10000元贷款利息为多少,二审酌情判决由李*承担3000元本金并无不当。

综上,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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