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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2015)通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与被告伍某某系同社居住的近邻。原告李*与其前妻朱*因感情不和而离婚,被告伍某某前夫李*在外务工时死亡。原告李*和被告伍某某经亲友介绍,双方于2004年5月19日在通江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尔后,原、被告即一同到上海务工。期间偶为琐事吵闹。2010年底,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闹,原告李*即返家生活至今。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分别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其称述:2013年8月13日法院判决其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与原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被告辩称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以自己名义在永安街道购住房一套,且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亦未收集到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20000元生活帮助费。原判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结婚多年,本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但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永安镇街道购买住房一套,但未举出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依职权亦未收集到相关证据,故被告要求依法分割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离婚后两年内如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确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未分割,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还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因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未收集到相关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生活帮助费2000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伍某某离婚。二、原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给被告伍某某生活扶助费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伍某某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不应缺席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某犯重婚罪,此案正在审理中,因涉及上诉人精神赔偿,应待重婚案判决后再审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没有任何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休庭后,上诉人伍某某提供了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在开庭审理前电话通话录音光碟,被上诉人李某某先表示愿意给付上诉人伍某某50000元的费用,上诉人伍某某不同意,后双方协商由李某某给付伍某某80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伍某某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得音,给50000元或80000元均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2013年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现被上诉人李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双方是否准予离婚的评判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伍某某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出庭参加诉讼,承担诉讼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上诉称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只是提供了单位未准假的证明,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称被上诉人李某某犯重婚罪,此案正在审理中,但未提供有关机关的立案证明,且其也未提供被上诉人李某某重婚的确切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与伍某某的电话中表示愿意给伍某某50000元的经济补偿,在伍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再增至80000元,但伍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离婚后生活困难,需要帮助,故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李某某给付上诉人伍某某50000元,一审仅凭李某某在庭审时陈述自愿给付数额进行判决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通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二、变更第二条即“原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给被告伍某某生活扶助费20000元”为“被上诉人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伍某某生活扶助费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伍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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