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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恩阳区人民法院(2015)恩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恋爱,2000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女到男家生活。2001年8月25日生育一女李*,2001年10月在原巴中市巴州区尹家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后因结婚证遗失,又于2012年2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婆媳关系不睦,常为琐事产生纠纷。小孩出生后不久,被告便一人外出务工生活。不久,原告亦到了被告务工地生活。期间原、被告多次产生纠纷。2005年1月29日,被告廖某某留下书信后即带上小孩离家出走。原告知道后随即去了被告的务工地共同生活。2007年,原告回家经营车子,现该车已不存在。2008年被告回家,原告即在镇庙信用社贷款5万元购买了五菱8座长安车进行运营业务,至今尚余贷款28000元未偿还。但双方仍纠纷不断。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岳*律师见证主持下,达成了婚内财产协议,该协议书约定:李*某与廖某某于200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在巴州区尹家乡办理了结婚证。结婚后双方购买了五菱8座客运车,2012年在巴州区回风按揭购买住房一套,总价款333877元,已首付40%。现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对婚后的财产归属达成如下协议。“一、婚后双方按揭的位于回风大道四中旁宇众傲城项目1幢1单元14楼1号房屋归女方廖某某所有;房款双方共偿还。结婚后双方购买了五菱8座客运车归女方廖某某所有。三、从立协议之日起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全部归女方廖某某所有。四、从立协议之日后共同债务须经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未经双方签字认可的系一方个人债务,与男方无关。五、如果导致离婚,孩子监护权归女方。六、以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七、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立协议人李*某、廖某某分别签名,律师岳*签名。现购房款已全额付清,原告提出该财产有父母的份额。2014年5月份,房屋装修完毕后,原告李*某曾去广州找过被告廖某某。为购房,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在被告之父廖周才处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廖某某向李*某的工行卡中(卡*为6212262318000138986)存款165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廖某某再次向李*某卡中存款20000元。2014年6月至8月,原、被告曾互有短信息及微信往来。2014年9月9日,原告李*某曾书立离婚协议稿一份,传给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某某未予答复。2014年12月24日,被告廖某某突然回家,找开锁王打开了房门,怀疑原告李*某有第三者,致原、被告发生纠纷,当地派出所出警解决未果。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有关节炎病,须长期治疗。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部份债务借据复印件:2012年1月12日李*借款27000元,2012年6月30日李*处50000元,2012年1月10日何小群处40000元,2013年3月15日李*50000元,2013年3月15日李*借款103000元,2013年2月16日何*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6日王*借款10000元。被告当庭亦举出了在巴州区回风住处搜到的原告所立的上述借款的原件,但被告当庭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庭审后,3月9日,被告在巴州区住房内与郑*发生纠纷,造成了部分财产损失,随后即与原告李*发生纠纷,在巴州区回风派出所处理结束。3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的父母到被告娘家与被告父母发生纠纷,甚至对房内东西进行打砸,原告李*随后也到场,花丛派出所对此事件已处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我国婚姻法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女,购置了车辆等财产,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婆媳关系不和,相互不信任,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被上诉人李某某趁上诉人在外打工之机,长期与第三者同居,上诉人收集了大量被上诉人李某某与第三者的照片、书信及同居期间的衣物。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回家居住,并与第三者强行将上诉人赶出家门,甚至还无故打伤上诉人,经亲朋及派出所多次协调处理无果。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构成离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于2012年双方共同在巴中市巴州区回风按揭了住房一套,以及购买了五菱8座客运车辆一辆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财产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然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伪造大量债务的证据以此达到独吞财产的目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少分或者不分。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女,生于2001年8月25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该婚生女归上诉人抚养更加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一*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为主要理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询问被上诉人李某某对离婚的意见,李某某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中作为原告起诉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廖某某上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对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二审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宜直接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5)恩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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