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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4年,李*某的前妻王某某因病去世。1985年,李*某与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在原巴中县光辉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双方于1987年生育一女,取名李*,现已成年成家。2009年,谢某某作为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李*某离婚。2011年7月27日,因财产问题,本院作出(2009)巴*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中止期间,巴中市精神病防治院于2011年12月3日为谢某某开具了病情介绍证明单;2012年1月28日-2012年2月6日谢某某入住巴中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南充*民医院为谢某某开具了病员病情证明书。谢某某从治病开始便在女儿李*家居住生活,李*某则在与前妻生育的儿子李*家居住生活。2012年5月8日,谢某某与李*某达成了《婚内财产分割、析产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名,双方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在场人”处签名。2014年1月22日,李*某向本院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作出(2009)巴*一初字第14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恢复诉讼”。2014年3月19日,谢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09)巴*一初字第14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3月20日,李*某作为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6月9日作出(2014)巴*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其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分居分食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住房10套、门市4个均在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析产协议》进行了分割,但其中涉及的房产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无共同债权债务。

审理中,被告承认其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并提出有共同存款8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自2009年起即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直至本院作出(2014)巴州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分居分食生活至今,无和好可能,被告亦承认其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有余,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到的《婚内财产分割、析产协议》涉及的房产问题,因涉及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故对该协议涉及房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外,被告提出有共同存款8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比较好,1985年结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养育其女成年,还养育了被上诉人与其前妻生下的一儿成年,共同几次修建房屋许多,在生活期间彼此都认为对方存在一些缺点,通过起诉离婚,希望对方改正其缺点,后都是自己心甘情愿地撤了诉。2015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离婚的原因:一是上诉人有精神病一时难以治愈;二是被上诉人在外面找了女人,因这两种原因,被上诉人就起诉上诉人要求离婚,法院不应该判决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2009年,上诉人谢某某即起诉要求离婚。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未进行有效的沟通,原审中,上诉人谢某某承认已经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其女亦出庭证明此事。在2014年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生活,形同陌路,现被上诉人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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