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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彭*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1月14日在云南省福贡县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彭某某。因双方言语不通无法交流,且生活习惯也不相同,故原告带着儿子回四川生活,至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云南省福贡县上帕镇腊吐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在云南省福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彭*某。被告于2013年7月外出后杳无音讯。经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公告寻找,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互相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现已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7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现已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其无法对婚生子彭某某行使监护权,故婚生子的监护权由原告行使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彭*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婚生子彭*某由原告彭*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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