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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赵*诉被告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被告秦*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赵*与被告秦*甲系溪洛米乡水田村同一村组的村民。2006年6月原、被告在外打工相恋,并于2010年9月30日生育长子秦*乙。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雷波县溪洛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不了解被告的脾气及性格,孩子出生不久,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矛盾日益加深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秦*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秦*乙能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籍信息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2、溪洛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与被告秦*甲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赵*与被告秦*甲相恋。原告赵*于2010年9月30日生育婚生子秦*乙,婚生子秦*乙自2011年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秦*甲共同生活。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溪洛米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2年,互相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秦*乙一直跟随被告秦*甲共同生活,且原告赵*主动提出婚生子秦*乙由被告秦*甲抚养,故为更好保护婚生子秦*乙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婚生子秦*乙由被告秦*甲抚养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与被告秦*甲离婚;

婚生子秦*乙由被告秦*甲抚养,原告赵*每月支付抚养

费40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直至婚生子秦*乙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秦*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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