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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甲诉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于2015年9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相识,于2007年3月14日在雷波县千万贯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8月15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吴*。2010年2月14日,原告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取名刘*、刘*。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责任,自2011年3月,原告带着婚生女在云南打工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刘*、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400.00元的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3、位于千万贯田坝村新村组33号的砖混房屋一栋价值100,000.00元,平均分割;4、家庭共同债务80,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尽了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后财产可依法分割,但应承担共同债务52,292.00元。对共同债权20,000.00元依法享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在雷波县千万贯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女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对婚生女尽到相应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吴某丙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2014年修建房屋时欠其沙石、钢材等货款共计47,292.00元;

2、证人孙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2014年修建房屋时向其借款5,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的吴*、孙某某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从证明内容看,仅说明原、被告婚生女在2013年3月至今在昆明西山福泰幼儿园就读,且无经办人员的签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虽原告有异议,但证人证言同提交的相关欠、借款票据相印证,也同本案中建房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初相识,于2007年3月14日在雷波县千万贯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8月15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吴*。2010年2月14日,原告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取名刘*、刘*。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3月,原告独自离家外出。2013年3月,原告返回雷波县千万贯乡田坝村新村组33号家中,将三个女儿带至昆明生活至今,期间婚生女吴*在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由被告照顾生活。吴*现在永*族小学读书。刘*、刘*在昆明西山福泰幼儿园就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雷波县千万贯乡田坝村新村组33号的砖混房屋一栋,共有二层,其中底层与吴育城相邻3间房屋为被告吴某甲的婚前财产。在2014年修建房屋时尚欠吴*债务47,292.00元,欠孙某某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从本案看,原告刘*甲与被告吴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逐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正常的维系和培养。且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共同承担80,000.00元的家庭共同债务,因原告在庭审中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理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刘*甲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位于千万贯田坝村新村组33号的砖混房屋一栋共二层,对该财产依法可以进行分割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在该共同财产中,二层新修建房屋中与吴*相邻的二间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归原告刘*甲所有,底层新建房屋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对修建房屋产生的债务52,292.00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被告在庭审中称享有对刘*丁的共同债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尚存在,本院不予确认。对婚生女的抚养请求,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有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确定婚生女刘*乙、刘*丙由原告刘*甲抚养,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对被告辩称原告库区移民的安置补偿应当纳入分配,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有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本院认为,安置补偿是对移民的特殊安置,不属于共同财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婚生女刘*、刘*丙由原告刘*甲抚养,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刘*、刘*丙抚养费共计30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

位于雷波县千万贯乡田坝村新村组33号的砖混房屋一栋,

共二层,其中二层新修建房屋中与吴*相邻的二间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归原告刘*甲所有,底层新建房屋归被告吴某甲所有;

四、共同债务债务52,292.00元,由原告刘*甲与被告吴某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刘*甲承担65.00元,被告吴*承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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