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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于2015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初相识,于1988年在雷波县南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87年3月18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肖*。1988年6月9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肖*。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责任,自2002年初至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位于雷波县南田乡(现改为金沙镇)南塘村3组65号由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共折价17万元,其中一楼归原告所有,二楼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尽了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外出系原告有第三者,要求原告赔偿50,0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150平方米的院坝也应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子女已经成年的事实;

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位于雷波县南田乡(现改为金沙镇)南塘村3组65号共同修建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在南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

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

3、肖*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第三者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有异议,但证据2照片同证人肖*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初相识,于1988年在雷波县南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87年3月18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肖*。1988年6月9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肖*。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2002年后原告因与第三者同居,被告便自2002年初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之今,期间被告曾在2006年返回家中一次。至2015年2月3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位于雷波县南田乡(现改为金沙镇)南塘村3组65号共同修建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其中一楼归原告所有,二楼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雷波县南田乡(现改为金沙镇)南塘村3组65号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共二层,每层有房屋五间,其中底层有水泥院坝50平方米可以使用。另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天欣物流于2014年4月出资搭建了约400平方米的简易棚,但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被告在南田乡(现改为金沙镇)南塘村3组没有承包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婚生子女均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从本案看,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及原告同第三者同居,导致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正常的维系和培养。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近十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位于位于雷波县南田乡(现改为金沙镇)南塘村3组65号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共二层,对该财产依法可以进行分割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在该共同财产中,底层砖混结构房屋五间归原告肖某某所有,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五间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底层水泥院坝50平方米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对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天欣物流于2014年4月出资搭建了约400平方米的简易棚,因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加之被告婚后并没有取得承包地,本院确认该简易棚下约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由原告享有;对被告诉请原告因第三者原因损害赔偿费为50,000.00元的请求,因本案原告有过错,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核定原告向被告赔偿10,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位于雷波县南田乡(现改为金沙镇)南塘村3组65号一楼

一底砖混结构住房共二层,底层砖混结构房屋五间归原告肖某某所有,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五间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底层约50平方米的水泥院坝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约400平方米简易棚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由原告享用;

三、原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黄某某损害赔偿费10,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65.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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