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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登琴王小平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1、2011年8月4日王小*的留言,说明王小*给其留言时双方感情尚好,无离婚意愿,故双方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系婚内财产约定,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2、《贵阳市花溪区房屋所有权初始、变更、抵押登记收件收据》、3、《花溪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②》、4、《花溪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②》、5、2004年2月20日王小*向代自秋借款53334元的借条,说明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王小*婚前个人债务及银行贷款,基于其对于家庭贡献才成为房屋共有人,即其支付了合理对价才取得共有人身份。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对夫妻共有财产青岩镇南街5号房屋,原判以涉及第三人利益为由,不予分割该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婚内夫妻财产约定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青岩镇南街5号房屋涉及案外人王*的合法权益,对于争议房屋不予处理,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审理范围超出离婚案件审查范围,属于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提交的2011年8月4日王**的留言、《贵阳市花溪区房屋所有权初始、变更、抵押登记收件收据》、《花溪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②》、《花溪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②》、2004年2月20日王**向代自秋借款53334元的借条,属于在原审中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王**与蔡*于1984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王**1994年1月5日购买了青岩镇南街5号房屋。2003年4月蔡*去世,其对共有房屋青岩镇南街5号房屋享有的份额,由其女王招*依法参与继承,原判认定争议房屋涉及案外人王招*的合法权益,未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2011年6月7日协议中有“你做工程所投资的八万元,你要还我十万元”,以及“儿子王*由我带,你必须每月要付两仟的生活费”等约定,原判综合协议全部内容,认定该协议实质为财产分割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为无效协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争议房屋涉及案外人王招*的合法权益,原判未处理争议房屋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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