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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因与被申请人赵乃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遵义*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申请再审称:(一)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佳佳水饺”六年多,从1996年至2002年,有超百万元经营收益和门面转让费2万元,诉讼中赵*没有提供这部分财产所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巨额资金的去向。二审法院遵义*民法院历时5个月,不开庭审理,亦不接受新证据。现冯*再审申请提供新的证据5份,包括: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2.民*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3.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收据一组共6份;5.冯*与赵*约定一份,请求再审法院依据约定分割,体现照顾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参照遵义市汇川区洗马路167号房屋“折抵”股权的方法,判令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457弄海富公寓12楼202室住房中赵*25%的产权份额归冯*所有;判令“佳佳水饺”六年多超百万的经营收益归赵*。(二)一审法院认定赵*投资26万元入股遵义西*任公司,名下持有该公司25.5%股权,并且将登记在赵*名下25.5%的股权判决由赵*享有,却没有公正对待并分割赵*名下股权2005年至2009年部分分红款1790689元,从实质上损害冯*财产权益。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由赵*支付冯*10万元的分红款显失公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改正。(三)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遵义市杨家巷的两套房屋,于2006年相继变卖并口头约定售房款中10万元归冯*所有,且从2011年至2013年利息为3.6万元亦归冯*享有。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遗漏冯*上述诉请,属于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冯*申请再审法院依法判令赵*按约定支付遵义市中华路下杨家巷售房款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四)赵*有婚外情后,对其暴力相向,期间遵义市洗马路派出所两次出警,其亦到遵义*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就医,有派出所两次出警的证据及就医诊疗证明,上述证据是认定赵*婚姻中存在过错事实的主要证据,一审法院庭审中未经质证,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未经质证的主要证据进行公正、公平的复议。(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中收益均由赵*掌管,一审过程中,由于案件审理需要和客观原因不能自己调取收集赵*资金存储证据,其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据此,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贵州*民法院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赵*答辩称:(一)“佳*水饺”店是夫妻共同经营,经营收入双方都在经手,水饺店的受让人黄*和先生也证实月收入只有1000余元,所以超百万收益是冯*自己臆想。(二)2005年赵*以26万元的股本金入股遵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占公司25.5%的股份。一审中亦提供了公司2006年度与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冯*说有1790689元的分红毫无根据。(三)2006年初转售杨家巷两处房屋,均为住宅,是夫妻共同决定,如果一方不同意,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就不可能完成。两处房屋的转售价款为22万元,用于遵义市洗马路双方居住房屋的装修、儿子结婚、女儿结婚等。(四)夫妻婚姻破裂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根本不存在婚外情;(五)在一审期间,女儿赵*未参与庭审,因此二审在赵*不到场的情况下对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的房屋产权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六)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佐证,对洗马路房屋、遵义*公司股权等资产的折价,也是根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二审判决在分配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时,明显偏向女方,其考虑到双方几十年夫妻情分,不予计较,并如期履行了二审法院的判决。综上,请求贵州*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冯*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证据,因此二审不予开庭符合法律规定。冯*在再审中提出的5份证据,产生于2003年至2013年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不能提供,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故冯*所提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在原审中,冯*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的1790689.00的分红额的主张,赵*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资产情况,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亦均认可遵义西*任公司现价值1020000元、赵*持股份额25.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据此酌情判决赵*补偿冯*10万元,并无不当。冯*所提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夫妻共同经营之“佳佳水饺”的盈利及转让费,以及2006年初出售的遵义市杨家巷两套房屋的售房款,因确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年限已久,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二审法院已判决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此项申请理由不予采纳。(四)经查,冯*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及医院诊疗记录均已在一审庭审进行质证,且该证据不是本案定案依据,对判决无影响,故冯*的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经查,未体现冯*书面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调查收集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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