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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查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査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孩子。原告系再婚,婚后被告跟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一起生活。被告经常酗酒,酒后辱骂殴打原告,有时还会殴打由原告赡养的原告前夫的父亲。近年来被告酗酒的恶习更加严重,酒后还会逼迫原告喝农药。综上,原告已经无法跟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景东县太忠镇大松树村新房子组的砖木结构平房五间、厨房一间、烤烟房一间、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磨面机一台、微耕机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两辆,原、被告各一辆;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钟某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査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孩子。原告査某某系再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査某某于2015年2月外出打工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太忠镇大松树村新房子组的砖木结构平房五间、厨房一间、烤烟房一间、猪圈两间、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磨面机一台、微耕机一台、沙发一套、摩托车两辆;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太忠镇农村信用社借款4万元、欠“李狗”赔偿款1.5万元、欠査正红借款1万元、欠周新红工程款5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现金、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为一些琐事发生夫妻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完全有有可能和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査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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