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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某某于2002年认识,同年xx月xx日在西盟县力所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滇2002字第xx号。婚后三个月,被*某某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寻找,杳无音讯。被告自2002年年底至今与原告失去联系时间长达13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已当庭出示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

第二组: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的合法婚姻关系。

第三组:西盟县力所乡力所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娜某某自2002年xx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均出示证据原件,并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二组证据:

第一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被*某某自2002年年底起至今未回过家。

第二组:户口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某某的身份。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系本院通过合法手段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被*某某于2002年11月份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于2002年认识,同年xx月xx日在西盟县力所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滇2002字第xx号。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某某自2002年xx月份外出务工至今与原告刘某某失去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因被*某某下落不明近十三年,本院已向被*某某公告送达传票,被*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某某于2002年xx月份外出至今与原告刘某某失去联系后,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刘某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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