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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12月26日在普洱市思茅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原告曾经动手打过被告。因生育子女的问题,被告于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12日到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2年2月23日再次到云南*民医院进行检查,均未孕。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由于双方未能正确的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宝象公寓)1幢3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均认可价值为394100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健强汽车修理厂投入修理厂动产设备74800元;交纳到普洱明*限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联营费ll6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联营费ll6000元、投入该修理厂装修工程款155000元、购买车辆号牌为云JEV777号雪铁龙牌轿车一辆,价值9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2013年8月26日,向中国工商*洱分行中长期个人家居消费贷款360000元,尚欠贷款339293.85元;2013年1月20日,向中国工商*洱分行中长期个人自用车贷款62000元,尚欠贷款20400元;欠昆明市忠益汽车涂料经营部油漆款42753元;因购买位于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宝象公寓)1幢3单元601号房屋,于2009年8月25日向刘*借款80000元、因开设经营修理厂于2013年3月26日向刘*借款90000元、于2013年4月7日向刘*借款40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向刘*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4日向刘*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刘*通过存入账号:、方式借贷,于2014年4月9日向刘*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修理厂的房租。为开设经营汽车修理厂原告分别向刘*借款总计41000元。无存款、无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在被告不能正常生育的情况下,未能正确面对,并曾经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做调解工作后原、被告撤诉和好。事后,原告对被告的感情未得到好转,发展到与她人同居,并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原告此行为存有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因被告身患疾病、无处居住,从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等综合考虑,将位于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宝象公寓)1幢3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因该套房屋在中国工商*普洱分行尚欠贷款339293.85元,由被告负责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健强汽车修理厂和价值90000元车辆号牌为云JEV777号雪铁龙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因购买车辆号牌为云JEV777号雪铁龙牌轿车在中国工商*普洱分行尚欠贷款20400元、经营健强汽车修理厂欠昆明市忠益汽车涂料经营部油漆款42753元、因购买位于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宝象公寓)1幢3单元601号房屋,欠刘*借款80000元、开设经营修理厂于2013年3月26日向刘*借款90000元、于2013年4月7日向刘*借款40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向刘*借款20000元、于2013年5月4日向刘*借款20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向刘*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修理厂的房租、为开设经营汽车修理厂原告分别向刘*借款总计41000.O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宝象公寓)1幢3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健强修理厂及该修理厂里的设备和云JEV777号雪铁龙牌轿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欠中国工商*普洱分行贷款339293.8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责归还;欠中国工商*普洱分行20400元、欠昆明市忠益汽车涂料经营部油漆款42753元、欠刘*借款350000元、欠刘*借款4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归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某某、赵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

上诉人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共有房屋一套分割给上诉人赵某某所有,以该房屋抵押担保向银行的所有借款分担给上诉人赵某某的处理缺乏实际操作性,将会因为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导致因不得对抗银行债权人而债务无法转移的法律后果,增加上诉人刘某某的诉累。双方当事人以其共有房屋抵押担保向中国工商*普洱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贷款339293.85元,并以上诉人刘某某的名义在债权人工*分行开设还款账户。原审判决虽然将该房屋及担保债务判归上诉人赵某某享有和承担,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未经债权人工*分行同意,上诉人刘某某所承担部分的还款义务转移给上诉人赵某某的行为并不发生效力,即债权人工*分行开设的还款账户无法变更至上诉人赵某某名下,上诉人刘某某因此仍受该笔债务的拘束。由于原审判决未就该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没有明确该笔债务的具体分割办法,而上诉人赵某某自贷款之日起就从未偿还过该笔债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刘某某将为免于银行信用记录的降低而仍得拘束于该债务。鉴于上诉人赵某某的恶意不履行,为避免上诉人刘某某代为清偿后追偿上诉人赵某某的诉累,请求1、对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改判;2、位于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宝象公寓1幢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归上诉人刘某某所有,健强汽车修理厂及该厂里的设备和云JEV777号牌雪铁龙轿车一辆均归上诉人刘某某所有;3、欠工*分行贷款339293.85元以及欠昆明市忠益汽车涂料经营部油漆款42753元、欠刘*借款350000元、欠刘联举借款41000元均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赵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只保护了上诉人赵某某的住房保障权,但没有分清夫妻共同债务各方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刘某某自行做主,用该住房向工*分行借用居家贷款360000元,并擅自挪用、去向不明。原审判决将欠工*分行贷款339293.85元由上诉人赵某某归还,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责任不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刘某某向工*分行贷款360000元,其中归还了住房贷款114106.27元,还清了住房贷款。所以,上诉人赵某某最大限额只能负担该114106.27元的债务。其他全部债务是上诉人刘某某的单方行为,由上诉人刘某某负责归还。2、上诉人刘某某在思茅区8号路健强修理厂与他人同居,2014年8月11日凌晨,有上诉人赵某某及亲戚朋友五人当场见证,导致上诉人刘某某先行起诉离婚。而上诉人赵某某天天留守在家,至今没有任何过错。3、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因婚前怀孕两次并做人流手术,导致赵某某婚后不孕,严重影响了上诉人赵某某的身体健康。后到医院做了结扎手术,终生不孕,全部责任均是上诉人刘某某造成的。上诉人赵某某经常要看病,个人花费很大,而其每月只有1600元的工资,故请求对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给予全部支持。

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赵某某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均不是事实。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赵某某结婚后保持了几年夫妻关系,上诉人刘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时,上诉人赵某某还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对所购买的房产,在原审时均认可现有价值为394100元,上诉人赵某某只认可114106.27元债务,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自2005年结婚以来,上诉人赵某某就一直在家休养和看病,直到2013年下半年才出去工作。为了家庭,上诉人刘某某一直在外辛苦奔波,因上诉人刘某某能力有限,未能挣到什么财产,反而还欠下大笔债务。但所欠债务,均是为了家庭。2、原审判决将房产判归上诉人赵某某,并由其承担该房产抵押担保的债务是错误的。该房产在银行抵押贷款,至今尚欠33万多元,每月需偿还4000多元,而上诉人赵某某没有偿还能力,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借款人也将受到牵连。如果上诉人刘某某出现不良信用,将无法从银行贷款,而没有一定资金,上诉人刘某某更是无法偿还借款。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即财产比债务少,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将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归其一人,并由其承担全部债务的处理将会更公平。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发生矛盾。由于家庭琐事,上诉人刘某某曾经动手打过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作和好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分割调解无效,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上诉人刘某某提出与上诉人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宝象公寓1幢3单元601室价值为394100元房屋(面积110.21㎡)一套,位于普洱市思茅区8号路健强汽车修理厂价值74800元的汽车修理设备和155000元装修投入及云JEV777号牌雪铁龙轿车一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对上述财产的管理情况,将宝象公寓1幢3单元601室房屋分割给上诉人赵某某所有;将健强汽车修理厂(包括汽车修理设备和装修投入)、云JEV777号牌雪铁龙轿车分割给上诉人刘某某所有。对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全部分割给其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配的法律原则,且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将宝象公寓分割归其所有,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工*分行贷款339293.85元和20400元以及欠昆明市忠益汽车涂料经营部油漆款42753元、欠刘*借款350000元、欠刘联举借款41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上述债务的借贷情况,将向工*分行贷款339293.85元分割给上诉人赵某某负责偿还;将向工*分行贷款20400元、欠昆明市忠益汽车涂料经营部油漆款42753元、欠刘*借款350000元、欠刘联举借款41000元分割给上诉人刘某某负责偿还。对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其只应承担偿还工*分行贷款中的114106.27元,其他全部债务应由上诉人刘某某负责偿还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法律规定,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思*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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